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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26:14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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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等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行署劳动(劳动人事)局(处),财政局(处):
为加快我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步伐,增强统筹的调剂功能和抗风险能力,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6月底以前上缴金额不得少于应上缴金额的50%
,9月底以前不少于80%,年底前必须如数上缴。



第一条 为增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调剂功能和抗风险能力,更好地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厅关于一九九四年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新政发〔1994〕29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地、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将本地每年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的20%,于次年2月底以前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调剂金的上解通过各地、州、市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直接划转自治区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条 按时足额上缴调剂金的地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可向自治区申请使用调剂金:
1、历年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本地离退休人员两个月养老金的;
2、遭受重大自然灾害,致使本地养老保险基金收缴率大幅度下降,基金周转发生重大困难的;
3、因吸收中央、自治区及本地困难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统筹,致使本地统筹提取比例上升达3个百分点以上的;
4、因企业大面积亏损致使本地职工工资总额大幅度下降,需提高企业缴费比例3个百分点以上的;
5、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申报使用调剂金,应由地、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上报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经自治区劳动厅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后,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通过财政专户办理调剂金拨付手续。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三、四、五款规定需向自治区申请调剂金,而本地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又可支付离退休人员四个月养老金的,调剂所需部分应由自治区和当地合理分担。
第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未尽事宜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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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非联合账簿费用税务申报和审计确认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非联合账簿费用税务申报和审计确认的通知
国税油发[1991]29号

1991-10-08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外国石油公司在华合作勘探、开发、生产海洋石油所发生的非联合账簿费用的税务申报和审计确认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非联合账簿费用是指与我国石油公司合作勘探、开发、生产石油的外国石油公司发生的,与其上述活动有关,但按照石油合同规定不能进入合同区联合账簿的费用。
  二、外国石油公司(不论作业者公司还是非作业者公司)根据《税法》规定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时,应附送非联合账簿费用明细表,列明非联合账簿的费用项目、金额,并对主要费用项目的支出标准,分摊方法或支付方式,交易对象和交易地点等有关情况做出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根据《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除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外,外国石油公司有关非联合账簿费用的账册、凭证应设在中国,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入账依据。
  四、处在勘探阶段的非作业者公司,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在华设置账册、凭证。但是,税务机关对其非联合账簿费用进行税务审计时,公司有义务通过必要的方式和途径提供有关账册、凭证。
  五、企业未能提供非联合账簿费用有关账册、凭证,或不能保证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的,税务机关对该费用的全部或者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部分项目不予确认。
  六、本通知下发前在华没有账册、凭证的非联合账簿费用,比照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七、对已经终止在华全部合同的外国石油公司,如果企业未申报非联合账簿费用或虽已在合同终止前申报,但因企业在华已无机构、人员和账册、凭证,税务机关无法进行审计的,可暂不确认,待企业申报并提供必要的审计条件时,再进行审计确认,但应限于自终止合同之日起10年内,超过此期限后,税务机关不再受理。
  八、本通知自1991年10月1日起实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一年十月八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献血条例”。

二、条例中的“本省”修改为“本经济特区”。

三、条例中的“医疗用血”修改为“临床用血”。

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倡和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带头献血,为社会无偿献血作表率”。

五、第五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保证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床用血需求”;“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临床用血严重匮乏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指定国家机关、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加无偿献血。被指定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无偿献血”。

六、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每年集中组织无偿献血活动不少于两次”。

七、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免费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八、第八条修改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献全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或者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男性不得少于3个月、女性不得少于4个月。

“自愿献成分血者每次献血量及两次采集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十一条中的“《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证》”修改为 “无偿献血证书”。

十、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十二、将第十四条中的“发放公民无偿献血证书”修改为“发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采供血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总量超过1000毫升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或者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公民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为抢救病人主动献血的”。

十四、删去第十八条。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海南经济特区以外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献血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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