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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用权立法诸问题研究/王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51:21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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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用权立法诸问题研究
----------兼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王 中

内容摘要:信用权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双重属性,这应是立法基点.通过考察我国与外国的信用权立法现状,本文从三个方面立法提出自己观点:民事立法方面,建议不要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规定,又四种设计方案可供选择;行政立法方面,通过比较可以得出当前信用权立法重点,不是完善民法典信用权规定而应是借信用的行政立法大潮来完善信用权立法;信用权刑事立法可以借鉴著作权刑事立法。本文对信用权立法中的难题解决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最后,从实践角度谈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
关键词:信用权、双重属性、中国民法典、行政立法

目录
一、我国信用权立法研究现状
二、信用权民事立法研究
(一)不宜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理由
(二)对信用权在《中国民法典》立法设计的建议
(三)信用权外国立法与认定侵权的难题
三、信用权行政立法研究
(一)当前信用权行政立法特点
(二)为什么信用权立法要把行政信用立法当作当前重点
(三)信用行政立法中对信用权的立法保护建议
四、信用权刑事立法研究初探
五、律师信用权的立法保护

一、我国信用权立法研究现状
我国对信用权的立法,很明显是沿两条轨道进行的:一条是呼吁保护信用权的立法,以《中国民法典*人格权发编*信用权(草案)》为标志;另一条是通过信用立法保护信用权,这是社会主流,以政协委员提案和中国法学会商法年会将2002年中心议题定为信用为突出标志。因此,当今情况下,单独片面研究信用权的立法,而不考虑信用的立法,就会失之偏颇,反之亦然。这应当是信用、信用权立法的出发点,也是本文立法研究的立脚点。
我国信用权立法研究,主要代表人物目前是杨立新、吴汉东两位教授。早期以杨立新的《论信用权及其民法保护》为代表,近期以吴汉东的《论信用权》为代表。另外还有苏号朋的《信用权研究》和张新宝的《网上商业诽谤第一案:恒升诉王洪等侵权案评析》。当然也有在强调信用立法战线中,提醒注意保护信用权的江平教授等学者,但内容不具体。他们关于信用权研究的主要观点之间的分歧是比较明显的:在是否必要对信用权立法存在对立观点;即使主张立法保护的内部也存在较大分歧。杨立新教授在《(草案建议稿)起草说明》提到:“对信用权是否要规定,有两种对立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已经死亡的权利,不必加以规定,并举出《德国民法典》关于信用权的规定,在日后并没有很好发挥作用的实例加以说明。另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有必要加以规定的,因为这是关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评价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并举出我国台湾最近修订民法债编补充规定信用权的实例加以说明。草案最终也没有规定信用权。”在提供《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稿中,王利明、杨立新负责的建议稿和梁慧星负责的建议稿都没有信用权的规定。但人大法工委建议稿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人格权编”中有信用权的规定。目前主张立法保护信用权成为主流观点。杨立新教授、吴汉东教授都主张对信用权实行立法直接保护,但内部分歧却比较大,前者主张信用权属于人格权按照人格权法保护,并已经纳入《中国民法典(草案)》;后者和张新宝则主张信用权属于财产权应按照财产法保护。
而另一条立法战线——随着全国信用立法呼吁声音逐渐加大,目前涉及的信用权法律条款也引起重视。信用立法人士抱怨信用权的民事立法缓慢进展阻碍了整个信用行政立法进程。原因主要在于大家对信用权的基本问题还存在较大分歧。
期望本文有助于弥合这种分歧。本文分别从民事、行政、刑事立法四个方面展开,并以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为应用范本。
二、信用权民事立法研究
(一)不宜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基本理由
将信用权全部纳入人格权,这合适吗?我认为,信用权更具有财产权属性,原因有三:
1、从实践中看:以美国为例,信用是美国个人“第二身份证”,没有信用,律师服务都要关门。获诺贝尔奖的纳什教授因为精神病侵袭信用崩溃,听到获奖消息的第一个反应说,“我希望诺贝尔奖可以提高我的信用度,因为我实在是很需要一张信用卡。”该事例鲜明了信用权的财产权属性。有调查表明,发达国家信用交易占90%,而我国仅占20%。从反面角度看,只需要列举几个数字就可以说明:全国人大常委副委员长蒋正华在某论坛指出,我国每年因信用缺失5855亿元,约占财政的收入37%,中国企业存在五大信用危机:假、赖、骗、诈、欺。其中造假低劣损失2000亿元,银行胜诉案件执行率只有15%,银行由于讨债直接损失每年约1800亿元,很多企业被迫采取现款交易导致增加财务费用每年有200亿元左右。这正反两个方面数字还不足以证明信用权利在市场经济的经济属性吗?
2、从法律性质上看,即使主张人格权的杨立新教授也认为, “信用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信用利益在具体经济活动中,能够转化为财产利益”①。吴汉东教授主张:“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②按《德国民法典》第824条信用权侵权认定的规定,信用与“他人的生计或前途”联系在一起,这也可以说明信用权的经济依赖的财产权属性。
3、从立法目的看,承认信用权的财产权性质,就能够适用财产权全部赔偿的原则,更能够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我认为,吴汉东教授否认信用权的人格权属性是不妥当的。实际上在吴汉东教授对信用与信用权定义——“笔者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中,他也承认人格“信赖”和“评价”的基本属性,而且说“是一种从一般人格权中分离出来的新型民事权利。”因此,否定信用权的人格属性也是偏颇的。
综上,我既不同意杨立新教授的“人格权说”观点,也不同意吴汉东教授的“财产权说”观点。我认为,信用权具备人格权、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信用权就象知识产权一样,是一种混合权利,更在于它给权利人和我们的社会带来的经济利益和社会价值(趋向)。这一点是本文从民事、行政、刑事研究问题的基石。
(二)对信用权在《中国民法典》立法设计建议
基于上文对于信用权的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分析,若把信用权单纯列入人格权就会有失偏颇。所以将它要么转移到合适位置,要么删除以免误解。
第一方案,移植到“侵权责任”章中,作为侵权的一种方式,不必直接列明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或同具两种属性。这是最省事的选择。
第二个方案,移植到“第一编 民事权利”中,列在人身权条款后面知识产权条款前面,也能避免信用权的法律属性争议。但该编因为属于原则性规定,信用权具体条文就要删除一部分。
第三个方案,要对民法典权利体系动大手术。在财产权法(物权法/合同法)和人身权法(人格权法/婚姻家庭继承法)后面,设立兼具财产权人身权的“混合型权利”法——其他民事权利法:知识产权、信用权、股份权、物业业主权等新型民事混合权利。图示如下:
财产权(物权---合同债权-----侵权债权)
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
混合权利(知识产权、信用权、股权、社员权等)
这也解决了“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体系的位置争议,还解决了股权、物业业主社员权等21世纪民法典新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上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在该编最后一条规定:“本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适用本法典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典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我认为这是个理想选择。
第四个方案,也可以暂不在《中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因为信用权不是没有法律规定就不承认的民事权利,只是“不是最佳的直接保护方式”;另外,可以留给单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来保护。这是个无奈的选择。
(三)外国立法比较与认定侵权的难题
1、大陆法系:在形式上,法典性有《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台湾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32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II、《希腊民法典》第920条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专门立法有西班牙通过《个人名誉保护法》保护信用权;没有规定通过一般条款保护的有比利时和法国;没有规定但通过法院判决承认的有意大利。可见不论是《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还是被认为是体现了法国人改进民法典愿望的蓝本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并没有信用权规定。
2、英美法系:英美法主要是通过商誉(good will)、对商品或者财产进行诽谤三种保护方式,对商品和财产的诽谤,通常要求加害人恶意为要件。③
3、对信用权侵权难题的处理建议
(1)信用权的界定——啥是信用权?
例如,据报纸报道,某公司老总在大酒店招待重要客户结账时,被告知该信用卡上了“黑名单”,老总认为当着客户的面,丢了面子,事后查明属于错误登记上了黑名单。这里的问题是侵害的是名誉权吗?应当是信用权。信用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信用不是信用权,信用权也不是诚实信用。信用权不是用益物权,要把信用权与商业秘密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区别开来。立法和司法中,首先要界定信用权范围。而具体界定是个难题,依赖于具体规则和情形——这需要制定具体的关于信用规范的行政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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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税务局:
现将《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自产自用产品的课税数量
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二)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二、自产自用产品的范围
资源税条例和细则中所说的自产自用产品,包括用于生产和非生产两部分。
三、资源税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四、新旧税制衔接的具体征税规定
(一)1994年1月1日以前储备的盐,1994年1月1日以后动用的,在动用时由动用单位按动用量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额缴纳盐资源税。
(二)1994年1月1日以后储备的盐,按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在盐的出场(厂)环节纳税。
(三)1994年1月1日以前出场(厂)的未缴纳盐税的盐,到1994年1月1日以后销售的,在运销环节由运销单位按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缴纳资源税。
(四)1994年1月1日以前签定的销售合同,1994年1月1日以后供货的,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额缴纳资源税。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
(一)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是指纳税人开采后自用、销售的,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金属矿石原矿。

(二)金属矿产品自用原矿,系指入选精矿、直接入炉冶炼或制造烧结矿、球团矿等所用原矿。
(三)铁矿石直接入炉用的原矿,系指粉矿、高炉原矿、高炉块矿、平炉块矿等。
(四)独立矿山指只有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其生产的原矿和精矿主要用于对外销售。
(五)联合企业指采矿、选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或采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其采矿单位,一般是该企业的二级或二级以下核算单位。
六、原油
(一)稠油,是指在油层温度条件下,原油粘度大于100毫帕/秒或原油重度大于0.92的原油。
高凝油是指凝固点大于40℃,含蜡量超过30%的用普通开采方式不能正常生产的原油。
(二)凝析油视同原油,征收资源税。
(三)其他陆上石油开采企业,是指《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中未列举的陆上石油开采单位以及在石油勘探过程中有油量产出并销售或自用的勘探单位。
(四)海上石油开采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
七、盐
(一)北方海盐,是指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5省、市所产的海盐。
南方海盐,是指浙江、福建、广东、海南、广西五省、自治区所产的海盐。
液体盐俗称卤水,是指氯化钠含量达到一定浓度的溶液,是用于生产碱和其他产品的原料。
(二)盐的资源税一律在出场(厂)环节由生产者缴纳。
(三)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八、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原资源税、盐税的条例及细则作出的各项征税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一律废止。


青岛市炉渣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炉渣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炉渣、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防止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炉渣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炉渣进行建材生产。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将粉煤灰用于建材生产、肥料生产、工程建设(包括筑路、筑坝、筑港、桥梁建设、建筑回填和地下工程及水下工程建设等)、复垦造地等以及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储运、利用炉渣、粉煤灰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提高利用率。

第二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企业技术改造内容,并按规定配备除灰设施和灰渣储运、利用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厂工程项目,其前款所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八条 对未经加工的炉渣、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得向利用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并应当为其开展综合利用提供方便。
对经过筛选、分拣或磨细加工的成品炉渣、粉煤灰,排放单位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条 排放炉渣单位应当在当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下与使用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或协议,实行定点供、用;排放单位不能自行利用又无定点利用单位的,应当将产生的炉渣运送到当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指定的炉渣堆存加工场。
第十条 排放粉煤灰单位应当为用灰单位提供取灰、装车、运输上的方便,并按照实用灰量给予自行装卸、运输的用灰单位不低于每吨4元的运费补贴。
第十一条 距离粉煤灰场20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瓦企业。已建企业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必须按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距离粉煤灰场25公里范围内的筑路(路堤)、筑港、回填工程等,凡有条件利用粉煤灰的,必须按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
第十三条 凡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设计部门应当将使用粉煤灰及其建材制品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建材制品。
第十四条 粉煤灰的排放、利用单位应当签定中长期供需合同或协议。
第十五条 排放、运输和利用炉渣、粉煤灰的单位应当定期向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排放、运输、利用、储存情况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运输炉渣、粉煤灰的专用车、船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专用车、船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喷涂统一的专用车、船标志。
第十七条 使用炉渣、粉煤灰生产的建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家规定适用百分之零的税率。
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产品减免税的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运输粉煤灰、炉渣的专用车辆,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养路费和过路、过桥费。

第四章 基金及其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资金列入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
(一)按照实际排放粉煤灰量计算,扣除综合利用部分,每排放一吨缴纳2元,按季缴纳;
(二)按标准砖计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每块征收附加费0.01元;砖瓦企业新占用可耕地的,每亩缴纳1000元;
(三)从排灰单位支付的取用粉煤灰运费补贴中提取20%;
(四)燃煤电厂征用可耕地新建灰场,每亩缴纳1000元。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主要用于:
(一)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补助;
(二)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筑港等工程的运输补助;
(三)利用粉煤灰生产的新型建筑材料的推广应用、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补助;
(四)粉煤灰综合利用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有关标准的调整,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对在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和在科研成果推广应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炉渣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中的“第七条”三字删去。“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99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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