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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采矿许可证/宋天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8:43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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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采矿许可证

宋天明


由于工作性质经常接触采矿许可证,使我们不得不经常研究该证的有关问题,认为该证的颁发存在多处不当之处,现提出质疑,供国土资源部参考。
采矿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有:采矿权人,地址,矿山名称,经济类型,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矿区面积,有效期限,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开采深度。
质疑:
1、采矿权人是不是矿山企业的投资人?因为投资人是矿山企业的所有权人,因此采矿权人必定是投资人,似乎不应当有异义。但是我们经常看到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采矿权人”与“矿山名称”是同一个单位,我们对此很不理解。“采矿权人”与“矿山名称”相同就意味着没有采矿权人。这种情况如果在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不明确产权时尚属正常。因为国有企业改制以前不明确产权,国有企业只有主管部门,没有投资人,政府也没有授权主管部门作国家股的代表。因此国有矿山企业“采矿权人”与“矿山名称”是同一个单位,是正常的。但我们现在面对的是市场经济,采矿权都已经实行招标拍卖制度,难道还不是市场经济?面临国有企业改制大潮,产权明晰是改制第一要素。因此,到现在为止,国有矿山企业也不能没有采矿权人。更严重的是: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如果“采矿权人”与“矿山名称”是同一个单位,即会引发非法转让采矿权,造成产权不清的后果。非法转让采矿权,产权不清的情况,在山西省约占90%,其他省不得而知。这么严重的情况追根索源,是因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采矿权人”与“矿山名称”相同造成的。
2、“地址”是指采矿权人的地址,还是矿山企业的地址?从采矿许可证的意义来讲,应当是矿山企业的地址,但为什么次序放在采矿权人后面,给人以误解。
3、“经济类型”不拟在采矿许可证上载明。因为国土资源部门不是该项目的主管部门,登记该项有超越职权范围之嫌,况且国土资源部门也不太懂该项应当怎么核定,依据什么核定,有几种类型。可能国土资源部门认为这一项无所谓,申请者说什么,就是什么,随便填写。实际上最后到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时,工商登记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核定,如果与国土资源部门采矿许可证上不一致,那算怎么回事儿?哪一个作为依据?
4、“有效期限”依据什么核定?是根据允许开采量,实际可能需要的时间,还是随意,想几年就几年,想半年就半年。我们经常看到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是“半年”。我们感到很荒谬,一个正规矿山企业怎么可能只开采半年?显然是胡采乱挖。
5、“采矿许可证”是一井发一证,还是一块资源发一证?是否可一证圈定两块,多井?
上述问题是外行之见,敬请回答,以便我们学习提高。
谢谢!

二零零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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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审计厅审计程序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自治区审计厅审计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2〕12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审计厅审计程序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五日


   自治区审计厅审计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审计项目实施行为,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以及中办、国办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央五部委及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组、审计人员实施审计事项,必须遵循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工作程序、形式、期限等要求,严格审计执法,确保审计质量。
  第三条 审计厅根据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按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等确定审计范围,实施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按照自治区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实施。
  第二章 计划程序
  第四条 审计厅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的要求和审计署的部署安排,确定当年的工作任务和重点,制定统一的审计项目计划。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包括:审计署统一组织的项目、审计署授权的项目、自治区党委、政府交办的项目和自治区审计工作会议确定的项目等。
  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先由业务部门提出本年度审计项目的书面意见,报经主管厅领导审定后,交由厅办公室汇总提交厅务会议研究确定。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实行“集中管理,统一安排”。每年年底前由组织、人事部门向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提出下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审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委托审计厅审计,审计厅根据委托通知列入厅年度计划审计项目。
  第三章 作业程序
  第六条 审计厅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
  第七条 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负责制。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审计及相关专业知识;
  (三)从事审计业务工作3年以上;审计署和自治区统一组织的重要项目须从事审计业务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八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组织学习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审计方案要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
  审计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前,应当向委托部门了解被审计人员的情况。
  第九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人员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的真实、完整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书须由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人员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签字、盖章。
  第十条 审计组进点后按下列要求召开见面会:
  (一)见面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厅有关人员、审计组全体人员;被审计单位领导、财务部门负责人及所属单位的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事项,还应当有纪检、组织、监察、人事等部门参加。见面会由审计厅负责主持。
(二)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公开审计机关的职责、权限、审计程序和审计法律责任。具体公开事项如下:
  1.《宪法》、《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审计机关职责、权限、程序和审计法律责任等;
  2.通报中央和自治区领导近期对审计工作的指示精神和要求;
  3.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宣读审计通知书,通报审计目标、审计内容和重点等。
  (三)审计组廉政监督员宣读《审计工作人员廉政纪律》。
  (四)审计厅提出配合支持审计工作的要求。
  (五)被审计单位领导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组必须严格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应当提前3天召开被审计单位领导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的相关人员和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详细听取其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审计组还可以采取设立意见箱、公布联系电话的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了解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可以运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盘点库存现金、资产、有价证券和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取得审计证据。必要时,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二)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三)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五条 审计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汇报。第四章 报告和复核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采取召开审计报告见面会的形式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通报审计结果情况。并要求其在10日内对审计查出的问题的定性、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是否适当,提出书面意见。并告知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报告见面会的参加人员应当与审计进点见面会的人员一致。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对审计报告中反映的事实、数据及问题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法规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查,并在书面说明中讲明核查结果。
  审计组实施现场审计结束后30日内向厅机关提交审计报告,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对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及审计组对反馈意见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厅。
  第十八条 审计厅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的要求,对审计组报送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对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以及审计取证资料等进行复核,作出复核工作记录,提出复核意见。
  第五章 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审计厅审定审计报告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作出评价,提出被审计单位的自行纠正事项和改进建议,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并制作审计决定书。
  (三)被审计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厅认为应当由纪检、监察等主管机关处理的,作出审计建议书,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经济责任审计的事项,向委托部门和自治区党委、政府报送审计结果情况报告。
  (五)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和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向自治区政府和审计署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计厅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作出审计处罚的,审计组应当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其审计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力。
  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审计组还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审计厅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要求其在90日内执行完毕。审计决定确需延期执行的,应当报经审计厅批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国有企业领导人对审计厅做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不服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审计署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厅各业务部门要按照《自治区审计厅关于审计决定及审计意见跟踪落实管理暂行办法》做好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及审计意见书的跟踪落实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厅作出审计决定后,需要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期限,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全部缴入国库。并督促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厅。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11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玉树藏族自治州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资金、使用土地、经营场地和人才流动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保护和支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自治州、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都可以申请在自治州境内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
第五条 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生产经营。
国家专营、专控的部分商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
第六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零售、批发、批零兼营、来料加工、长短途贩运和代购代销等多种方式从事生产经营;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跨地区、跨行业经营。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本州投资建设,其投资及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自治州重点鼓励的投资项目:
(一)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开发荒山、荒坡、荒滩,生态环境保护,能源、交通、市政、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基础建设项目;
(二)租赁、承包、兼并、购买州内国有或集体企业,利用地方优势资源,开办工业项目;
(三)兴办旅游业、娱乐业、商业、服务业、房地产业、信息业等;
(四)发展高科技产业和外向型经济。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各类集贸市场。对多渠道筹资新建、改建各类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的,新建市场一年内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生产规模较大的私营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可冠用自治州、县名称。
第十一条 开办自治州鼓励的投资项目需要征用土地的,由州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优先给予办理。
第十二条 兴办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水利等项目,从批准之日起,减半征收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年限内,其土地使用权可按上述项目用途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承包荒山、荒坡、荒滩发展农、林、牧、副、渔业项目的,承包期可延长到50年,并享有继承权、转让权、租赁权,15年内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投资兴办教育、科学研究、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及交通基础设施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其用地免征土地出让金。
对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发展农、林、牧、副、渔业项目,或开办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企业的,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财政、税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费税。
第十六条 本州农牧民销售自产的蔬菜和牛羊肉,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地运入本州的蔬菜,在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期间,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贷款信誉评估制度,根据信誉程度,贷款利率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实行上下浮动,浮动幅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税务部门对个体私营经济应公平税赋,对符合国家有关减免税收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予减免税收。
对不具备建帐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实行营业额审定制度,由税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个体劳动者协会联合审定,合理确定收税额度。
第十九条 凡在本州境内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经注册登记机关备案后,即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试营业一年后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试营业期间,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费。
申办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私营企业,其实际资本达到注册资本30%以上的,或申办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其实际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60%以上的,均可先行登记发照,其差额部分在两年内补足。拥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的,可抵免不超过35%的注册资本。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符合条件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直接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再向有关部门申办许可证或专项审批。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开注册登记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收到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分别在3个工作日和8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的经营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扣缴、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扣缴或吊销。
第二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职权以任何方式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强行推销产品和进行有偿服务,强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支付不应支付的费用或摊派钱物。
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费用的,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收费监督卡制度。对卡外收费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和投诉。
第二十三条 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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