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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撞了白撞”申辩/闫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4:14  浏览:9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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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撞了白撞”申辩

闫海


1999年9月《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行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五种违章行为之一,发生交通事故,而司机没有违章者,由行人承担全部责任,此次条例一经颁布,便在舆论界掀起轩然大波,时一年有余,但质疑之声不绝于耳,从“强者对弱势群体的侵害”,乃至“侵犯行人通行权”、“漠视生命”等等,相关评论令笔者热血沸腾,然而“热切的心情,冷静的思考”,借助经济学工具对此条例进行剖析,却发现表面上不尽合理的规定背后蕴涵理性的因子。
“撞了白撞”之争的法理阐释的实质是在交通事故中对司机的归责原则采取严格责任主义抑或相对责任主义,即存在行人违章,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无过错,则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例外。上述两种归责原则的经济模型化,是“撞了白撞” 问题经济分析的前提。
一、“撞了白撞”的成本分析。侵权责任的法律经济分析中有著名的利尔德· 汉德法官过失公式(the Negligence Formula of Judge Learned Hand),即假设事故发生率为P,损失额为L,预防成本为B,则B<PL时,施害人构成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其经济内涵可归纳为,侵权事件中,预防成本最小的一方应承担法律责任,借此思路可以对交通事故中的司机行为进行成本分析。如果将事故中行人的损害视为经济学上的外部性问题,则社会成本是预防成本和外部成本之和,且x是司机注意程度,则单位预防成本w时,预防成本为wx,当A为事故发生的损失额,则外部成本为P(x)A,交通事故中社会成本函数为SW=wx+P(x)A,并显然有x?时,全部成本最小。法律规范的变化不会对社会成本形成影响,仅为司机的程度不同的预防行为设计一系列价格,但是法律科以司机大于x?的注意义务时,理智的决策者仍选择 x?,因为此时自身成本最小。但是,交通事故是典型的双边预防的侵权事件,即司机和行人的预防行为都会使事故发生的概率下降,此时的法律规则削弱了行人的预防激励,尽管从边际成本角度看,行人的预防具有较高的效率。
二、“撞了白撞”的博弈分析。司机与行人的决策构成一组博弈模型,即任何一方的行为决策依赖于另一方并对其产生影响。假设事故发生造成损失额100的,而双方参与人保持谨慎的成本均为10,并且双方都不谨慎,则事故必然发生,一方持谨慎另一方持不谨慎心态,则事故发生概率50%,但双方都谨慎,则事故发生概率下降到10%,依据严格法律责任,可得下表1的博弈战略组合,此时行人有占优战略(Dominant
司机 司机
不谨慎 谨慎 不谨慎 谨慎
行人 不谨慎 0,-100 0,-60 行人 不谨慎 0,-100 -50,-10
谨慎 -10,-50 -10,-20 谨慎 -10,-50 -10,-20
(表1) (表2)
Strategy),即无论司机选取何种战略,行人的不谨慎行为都是最优选择,相应地,司机有重复占优战略(Iterated Dominant Strategy),即司机认为行人必然选择不谨慎,并且依据最优原则采取谨慎行为,但本博弈的社会成本最小化的最优解是右下的战略组合,而不是右上的博弈解。当改变法律归责原则,规定交通事故中行人违章,司机无违章行为,便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时,各战略组合的成本之和不变,但成本在双方间的分配发生变化,可得上表2的博弈战略组合,此时司机有占优战略,选择谨慎,相应地,行人的重复占优战略是谨慎,则本博弈的纳什解是社会成本最小的最优解。这证明交通事故处理中,相对责任原则的法律规范是一种经济理性的制度设计。
综上分析,“撞了应该白撞”,有人或许指责其为“理性的冷血”,但笔者认为,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等项改革措施带来的公民权利意识的复苏固然可喜,可是我们绝不应忽视权利背后的制度建设,制度的运转良好需要成本,因此制度的设计应遵循经济理性的要求,例如适用“撞了白撞”,如果极大的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不也是保障行人的生命权吗?恰有一份数据可资佐证:《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实施后,在该市交通要道青年大街,行人或骑自行车者按线通行分别达98%与97%,行人过马路,走人行横道线比率达99% ,与同期相比,车辆速度提高一倍,而事故发生件数下降 22.2%,直接经济损失下降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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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城乡建设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从事房地产开发及其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由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以下合称开发经营企业)进行。
金融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设立开发经营企业。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开发经营企业
第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房地产开发和经营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并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分别不得少于二千万元、一千万元和五百万元;中级以上技术和经济职称人员分别不得少于十二人、八人和四人;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分别不得少于五年、三年、二年;有相应从事综合开发的实绩。
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三百万元,工程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应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自有流动资金和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标准,而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和实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可定低一个等级。
第七条 组建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经省或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未领取资质证书的,工商和税务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
第八条 组建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必须在取得开发项目并经批准设立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资质证书到工商、税务、外汇、金融等部门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应根据其经营项目的规模,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拥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发资质证书应提交以下证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的批准文件和公司章程,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立项的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有效的资金验资证明;
(四)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以及聘用人员的聘用合同;
(五)开发经营企业的开发经历和实绩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开发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条 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在开发项目完成后自行终止。原开发资质证书和相应的营业执照同时失效。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从事经济、科技、工业等开发区的开发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开发区或小区的功能、规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等,组织编制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详细规划,经依法审批后,方能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搞好开发区或小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建成的开发区或小区,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承担开发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达到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进行开发建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行转让的,其投入开发资金必须达到项目投资总额(不含地价款)20%以上。出让合同规定不准转让的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与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离。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其土地使用权的一并转让,应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向境外出售房屋时,应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在境外出售(或预售)房屋时,应公告批准机关及批准的文号。
第十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房屋时,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预售房屋许可证。
经批准预售的房屋,在刊登售房广告时,须载明预售房屋许可证的编号。
第十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收的房屋预售款必须用于已预售的房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能挪作他用。擅自挪用房屋预售款,致使房屋不能按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预售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二)已在当地注册的银行开立代收房屋预售款的帐户;
(三)已签订房屋建筑合同;
(四)除缴足地价款外投入该房屋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0%以上,或者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预售房屋时,买卖双方须订立预购合同,并在订立预购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预购合同到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购登记。
预购合同应包括房屋的位置、地点、配套设施、装修标准、售价、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
预购的房屋在未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应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确认产权,领取《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确认产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出售房屋时,买卖双方应签订合同,并到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二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转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时,应经县以上评估机构对需转让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所产生的增值征收增值费(税)。增值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成立房地产经纪事务(服务)机构,须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纪人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后,方能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对其建设的住宅小区和各类楼宇负责物业管理,或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单位负责物业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出卖、转让、出租开发资质证书,违者,由发证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开发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预售房屋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预售房屋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转让方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标准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让预购房屋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依法缴纳税费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未经批准预售房屋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预售房屋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4〕260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遵循劳动力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原则,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符合在市区安置的退役士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市、区政府领导下进行,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日常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司法、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自谋职业为主、安排就业为辅的安置方式。
转业士官、进藏兵和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役士兵、复员士官,原则上由政府安排就业。
其他退役士兵和复员士官实行自谋职业。
第五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补助标准:义务兵2.5万元,一级复员士官2.8万元,二级复员士官3.1万元,转业士官和进藏兵(含一级、二级、三级进藏士官)5万元。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加7000元;荣立一、二、三等功的分别增加5000元、3000元、1000元;二等伤残的增加5000元,三等伤残的增加4000元。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9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意见》精神,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民政部门核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及经营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免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3年内免交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费、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劳动合同鉴证费以及其他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帐户。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三)免缴求职登记费、报名费和中介服务费;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报考普通高校的,录取时可加10分投档;报考成人高校的,凭民政局颁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录取时可加10分投档。
(四)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及经营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按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五)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在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六)在市区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办理本人及其家属和子女落户。办理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七)残疾军人自谋职业的,除按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外,还可享受在乡革命残疾军人抚恤优待。
第七条 建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按照“国防义务,社会均衡负担”的原则,由地税部门按企业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三税”总额的1%在市区企业中征收,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兜底解决。
第八条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划拨,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安置保障金主要用途为:
(一)发放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发放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三)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费;
(四)与安置工作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政府安排就业的对象,仍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部省属驻泰单位)都有接收安置的义务。企业主动接收安置任务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退役士兵生活困难且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接收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政策,依照《劳动法》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年内不得下岗。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80%逐月发给生活费。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并按标准支付有偿转移金。有偿转移金标准为每少接收1个安置指标,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支付有偿转移金。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免费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以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和就业竞争能力。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接到安排工作通知后,逾期3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报到或不服从分配的,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档案材料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安置资格。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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