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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慢为“选审制”叫好/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13:42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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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慢为“选审制”叫好
杨涛

7月27日《北京晨报》报道,日前,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在全市检察系统率先推出“选审制”,来该院申请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办案人员,信任哪个检察官就挑哪个。作为第一个自选检察官的申诉人,北京某公司的负责人刘先生评价说,他感觉“就像在医院里选专家号一样”。
有学者为“选审制”的出台欢心鼓舞,认为“选审制”从积极意义上使申诉人在更大的程度上和范围内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以自己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自己期待中的正义,是对回避制度的超越。“选审制”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在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上有异曲同工之妙,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新的制度保证。
   笔者丝毫不怀疑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良好动机。但是,一项制度的出台却不是简单的拍脑袋的事情,司法制度的合理存在要看其能否确保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笔者对“选审制”并不抱乐观的态度,“选审制”有违程序正义的基本原理,损害司法权威,能在多大程度上确保实体公正令人怀疑。
现代司法理念认为,司法官的司法中立是程序正义题中应有之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也要求检察官在司法中不偏不倚,因为,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公共利益,提供的是公共产品,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其最基本的职责就是保证司法公正,是要为纠纷的双方做出公正的判断。因此,检察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与申诉人不是简单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并非像在医院里选专家号一样仅对其患者负责,也非在超市选货一样以顾客满意高于一切。而在“选审制”下,这种中立可能失衡,被选中的检察官完全有可能为报答“知遇之恩”,尽心尽力为一方当事人服务,为保护自己荣誉而战,这就有悖于司法中立,并且不能确保司法公正。即使被选中的检察官公正执法,但在检察权行使的程序中并无合议制和秘密评议制作屏障,而申诉总是可能对一方不利,甚至双方都不利,如对选择方不利,先前的满意也可能化成怨言,这也与我们设立该制度为使申诉人满意的初衷相距甚远。
其次,“选审制”违反司法中平等参与精神。要达到司法公正,在程序上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参与权利至关重要。在我国,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虽同属司法机关,但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在性质上是法律监督权,在办案模式上并不同于法院在审判中主要实行的合议制,而是检察长领导下的主诉检察官负责制,主诉检察官一人负责对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把关,重大事项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民事行政案件检察中,如果申诉一方选择了主诉检察官,申诉人行使了选择权,感到满意。然而,如果被申诉人认为申诉人选择的主诉检察官水平不高或存在其他问题但又无法定回避理由,而此时其已无选择机会,只能听任该检察官办案,后果是由于剥夺了其选择权,必然使其感到程序不公,进而对案件的实体结果产生怀疑。
诚然,在仲裁制度中有当事人挑选仲裁员的规定,美国等西方国家的陪审制也有当事人挑选陪审员的传统。但是,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其解决纠纷是当事人自愿提交,与司法机关公权性质是截然不同。而且,仲裁和陪审制中,合议制和秘密评议制的运用可以确保仲裁员和陪审员不受挑选他们的当事人左右,无须考虑所谓“知遇之恩”,与我们讲的检察机关的检察长领导下的主诉检察官负责制支撑的“选审制”大相径庭。更重要的是无论是仲裁制度还是陪审制都确保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的参与机会和选择权,双方在对等情形下单独选择或共同商定仲裁员、陪审员,这种平等机会和权利有助于消弥任何一方的不满。“选审制”与 回避制度在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上也没有共同之处,“选审制”决非论者所言是对原有的回避制度的超越。因为,回避制度下,当事人可排除潜在的不公因素,然而司法官却无须考虑为荣誉而战,而且回避制度在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平等机会和权利上也与“选审制”不可同日而语。
最后要说的但不是不重要的是“选审制”可能潜在地损害司法权威,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定分止争的功能需要其具有至上的权威,否则,司法就无终极性可言,社会的纠纷永无宁日。而司法的权威要建立在对司法官的高度尊重与信任之上,一个可以任于他人评头品足、挑三拣四的司法官员自身不会有职业的荣耀感,他人也不会给予其高度尊重与信任,司法机关的权威无从树立。在一个法治国家,司法官员具有职业的独立性和稳定性,一个司法官员没有重大违法,是不可能因为当事人是否满意而淘汰或免职,“选审制”发挥的优胜劣汰的效果是不能对司法官员适用的。当然,基于当前我国司法官员的现况,“选审制”的实行的确能使部份素质较低的司法官员知耻而后进,有助于改善司法队伍状况。但也只能说明我们的司法机关本身进口关不严、独立性不强,并且这种改善是以损害司法队伍整体形象为代价,使原本地位不高的司法机关更加边缘化,得不偿失。毕竟,司法官员素质提高主要靠严把进口关、加强司法行业自律及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等来实现。西方国家的陪审制下当事人有挑选陪审员的传统,却无选择法官的权利,这也是铁的事实。尤其是在德国,为汲取纳粹时期任意任命法官为其独裁服务的教训,确定了“法定法官”的原则,无论任何法律纠纷都应按法定的原则选定主审法官,院长及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决定由谁主审。防止权贵以当事人身份出现,利用“选审制” 干涉司法,在当今中国司法并不完全独立的情形下,具有现实意义,同样是主张“选审制”的学者不能回避的事实。
总之,要在为确保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及维护司法的权威前提下,重新审慎地思考在检察机关推行的“选审制”。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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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进一步完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管理工作,更加有效地发挥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的宏观导向及激励作用,财政部与国家经贸委决定对1997年制定的《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修订的内容主要有:
一、在息金的使用范围中,要侧重于重点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项目。
二、扩大预贴息目录范围。凡符合条件的项目,都可以申请列入预贴息计划。
三、贴息时间由原来项目竣工后贴息扩大到项目竣工前和项目竣工后,增强贴息资金宏观调控的灵活性。
现将修订后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建立有利于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技术进步机制,更加有效地发挥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息金是指中央财政补贴给国家直接组织安排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 息金安排的原则
第三条 息金的安排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围绕科技进步工作的重点任务,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经济效益为目标,促进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和竞争能力。
(二)充分发挥息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引导企业自有资金和社会资金的投向,促进国民经济结构调整。
(三)坚持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促进国有企业资产重组和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
(四)激发和调动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的积极性。
(五)有利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三章 息金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立足于可持续发展方针,根据国民经济结构调整目标和科技发展任务,息金专项补贴国家安排的以下项目:
(一)社会效益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等重点示范项目。
(二)对国民经济结构调整起重要推动作用的项目,主要包括:
1.农用工业、特殊行业结构调整中的重点项目;
2.关键短缺产品、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等重点或重大产品结构调整项目;
3.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的重点项目;
4.实施“三改一加强”,促进企业存量资产流动、实现资产重组和优化资源配置的重点项目。
(三)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引进国外先进、关键技术,明显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技术水平的重点项目。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将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投资重点,定期在以上范围内确定重点使用方向,并原则上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息金规模编制“年度预贴息项目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纳入“计划”的项目,具备申请贴息的资格。

第四章 息金的申请条件和贴息标准
第六条 列入“计划”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贴息:
(一)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经有资格单位验收合格;
(二)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的110%,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核;
(三)合理工期内竣工。
对国家重点支持的改造专题,可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贷款到位进度贴息。
第七条 贴息标准原则上按实际落实到项目承担单位的贷款金额予以全额贴息,期限1年。
第八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方可享受贴息。息金直接补贴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五章 息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项目,由有关单位按企业隶属关系于每年的7月份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申报贴息。具体程序如下:
(一)地方企业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联合审核后,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申报;中央直属企业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后,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申报。
(二)填报“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报表”(见附表),并附项目批复文件及经办银行出具的项目贷款合同和贷款拨付单。
第十条 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联合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资料进行审定,经综合平衡后,下达息金计划。地方企业的息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转拨,中央直属企业的息金由中央主管部门转拨。
第十一条 息金计划由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于每年9月份下达。

第六章 息金的使用及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息金后,应作冲减企业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三条 中央主管部门、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要定期对息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息金及时到位。并于每年年底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报告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息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息金。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除将截留的息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中央各部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工字〔1997〕365号)停止执行。
附表: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略)



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22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
一、本通知所称“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是指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以下称“外资银行”)提供信用保证(含备用信用证)或由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提供外汇质押,由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称“人民币贷款行
”)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二、可以申请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借款人,仅限于资本金已按期足额到位且未减资、撤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贷款行仅限于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以及经其授权的分支行。
三、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四、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五、外资银行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资银行出具的信用保证(含备用信用证),应是无条件、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对借款人人民币债务本金及其相关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担保。
(二)人民币贷款应制定完善的信用风险控制制度,并自行对提供信用保证的外资银行的履约能力进行评估。
(三)提供保证的外资银行履约时,其用于支付的货币仅限于美元、欧元(或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意大利里拉)、日元、港元、英镑和瑞士法郎。履约时外资银行应将外汇资金汇入人民币贷款行指定的外汇帐户,人民币贷款行应按未偿人民币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金额以及款到日该行
挂牌的现汇买入价,计算应收外汇金额并直接办理结汇。多余的外汇退给外资银行,不足的要求外资银行补足差额。
(四)外资银行履约后,借款人凭外资银行偿债的有关凭证,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借款人对外偿债时,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六、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借款人所质押的外汇,可以来源于资本金和外债,也可以来源于经常项下收入。以经常项下收入进行质押时,质押外汇金额与结算帐户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结算帐户的限额。外债项下资金用于质押时,人民币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外债的到期日。
(二)质押外汇币种仅限于美元、欧元(或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意大利里拉)、日元、港元、英镑和瑞士法郎。
(三)人民币贷款行对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质押外汇按照存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准价折算的人民币金额(“质押外汇折算金额”)。在人民币贷款期内,由于人民币汇率变动导致人民币贷款本息高于质押外汇(含利息)折算金额的,人民币贷
款行可以提前收回超额部分贷款或要求债务人补足差额部分的质押外汇;低于折算金额的,借款人可以要求增加人民币贷款或退回超额部分质押外汇。
(四)人民币贷款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分别对人民币贷款和质押外汇存款计息、结息。
(五)人民币贷款合同执行完毕后,借款人应将质押外汇划回原外汇帐户。借款人违约时,由人民币贷款行按未偿人民币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金额以及当日该行挂牌的现汇买入价,计算应收外汇金额并直接办理结汇。多余的外汇退给借款人,不足的要求债务人补足差额。
七、人民币贷款行总行应在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送上月全行发放、回收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情况。
八、人民币贷款行应按照《贷款通则》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实施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九、本通知自1999年7月15日生效,银发〔1998〕45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各有关商业银行应尽快将通知有关内容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并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宣传,提高透明度。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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